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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律师 (222篇) 展开   列表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王永涛同志受邀赴京参加阅兵观礼

20近日,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传来喜讯,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永涛作为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代表,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推荐,受邀出席9月3日北京天安门大阅兵特邀代表现场观礼。据了解,王永涛是作为山东省*一名基层法官代表参加观礼,以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身份参加现场观礼的,山东仅2人。

阅读(3074) 评论(0) 2015-08-28 10:14

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临沂律师

融 资 居 间 服 务 协 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乙方: 住所地: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融资居间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条声明 1、甲方声明 (1)甲方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甲方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文件、资质、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2、乙方声明 (1)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二条 委托事项 甲方为 项目的建设及开发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目标为人民币 元。为了顺利实施此计划,现委托乙方: 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进符合其融资条件的目标投资人,为甲方与目标投资人进行联络、协助、撮合和谈判,并协助促成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协议、投资协议、融资协议、合作协议等)。 第三条 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超过以上期限没有完成融资目标或者仍需要融资居间服务的,双方另行签订居间协议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协议委托期限延长。 第四条 甲方权利义务 1、积极配合乙方,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2、根据乙方的要求及谈判进展的需要,及时向乙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融资条件及真实的资料、信息等,以便于投资人了解投资项目。 3、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取的目标投资人的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除外)向本协议居间业务直接相关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或非因履行本协议而使用。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汇报居间进展,并全程派员参与和目标投资人及其代表进行斡旋和谈判。 第五条 乙方权利义务 1、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通过在各行业的丰富网络及资源,为甲方物色目标投资人,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与目标投资人充分沟通,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促成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等。 2、对甲方及目标投资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向第三方泄露;也并不得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获取的对方任何信息向本协议居间业务直接相关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或非因履行本协议之目的而使用。 3、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不承担任何性质的担保责任。 4、依照甲方要求完成居间任务,有权要求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佣金。 第六条 委托事项的终止 “终止委托事项”是指完成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全部委托融资事项后终止双方合作。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甲方与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等,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第七条 佣金与居间活动费用 1、佣金 佣金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得的报酬。甲方同意如果与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等,则视为乙方居间服务成功。甲方应按照实际所得投资金额 %向乙方支付佣金。 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但委托期限到期时,融资居间服务事项正在进行的除外,双方应当就此合理延长委托期限。 2、居间活动费用 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并取得应得佣金的,居间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 非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居间活动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如实列明,并出具相关票据,做出合理解释。 3、除佣金和居间活动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守约方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 3、甲方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1年内与乙方介绍的投资人进行私下交易,否则,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佣金,并可要求甲方按照佣金总额的 %支付违约金。 4、甲方应在投资金额到位后两日内以实际到账金额按照第七条约定的比例支付佣金,投资款分批到帐的,佣金分批支付。甲方未如约支付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金额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权利义务的转让    除协议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协议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的转让,均属无效。 第十条 协议生效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协议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对未尽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变更或补充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阅读(1985) 评论(0) 2014-07-05 10:5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的人民司法工作源远流长,早在1941年,党领导的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进委员会中,就设立了“山东省战时高级审判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身),同时在主任公署设立分处,在专署和县设立司法科。至1949年10月,临沂分属沂蒙、尼山、台枣、滨海4个专区,均设有专署司法科,负责审判工作。1950年5月,临沂地域分设临沂和沂水2个专区,司法科相应改称山东省人民法院临沂分院、沂水分院。1953年7月,沂水分院并入临沂分院。1955年3月,临沂分院改称为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临沂撤地划市,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更名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设办公室、政治部(下设组织人事处、法官管理处、教育培训处)、立案庭、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第二庭)、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技术室、法警支队、行政装备处、离退休干部管理处、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等职能部门和便民诉讼*、机关服务*等事业单位,辖兰山、罗庄、河东、郯城、苍山、莒南、沂水、沂南、平邑、费县、蒙阴、临沭12个县区法院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两个筹备组,77处人民法庭,全市法院共有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1798人,其中中院干警249人。   近年来,全市法院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大力实施审判质效、队伍素质、基层基础三项工程,努力提升司法服务质量、司法工作效能、司法保障水平和司法公信力,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和发展。2007年以来,全市法院每年办案10万件以上,2011年达到了13.09万余件,占全省的*之一,办案总数与人均办案数量居全省首位,为老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全市法院审判管理、诉调对接、人民陪审、群众工作、执行联动、执行对话、思想宣传、“零错案、零投诉、零上访”竞赛等经验,分别被*高法院、省法院推广。《人民法院报》整版报道了临沂中院以群众观点统领审判执行工作的做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获得“全国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法院信访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司法警察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妇女维权先进集体”等荣誉。莒南、河东、费县、兰山等法院分别被表彰为“全国*法院”、“全国指导人民调解先进单位”、“全国法院党建工作先进集体”、“集体一等功”等。一大批*法官被授予“全国模范法官”、“全国*法官”、“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称号。

阅读(3740) 评论(0) 2014-02-28 14:43

皮肤炭疽病症状什么是皮肤炭疽病

皮肤炭疽病简述 皮肤炭疽(cutaneousanthrax),亦称恶性脓疱(malignantpustules)。病原菌为炭疽杆菌。主要发生于牧民及与皮毛、肉食、畜产等职业有关的职工。2012年8月8日,连云港发现两例皮肤炭疽病例,已经隔离*。 其临床特征是典型的暗红色血疱,周围软组织红肿显著,伴有严重的全身症状。2011年8月,鞍山海城市和岫岩县发生皮肤炭疽传染病疫情。疫情可能是由于当地居民私自屠宰或接触病牛感染。截至10日18时确诊病例3例,疑似病例18例,无死亡病例。 炭疽是由一种被称为炭疽芽孢杆菌的细菌感染所导致的疾病。此病是一种古老的疾病,目前全球许多地区(这些地区包括亚洲、欧洲南部、撒哈拉以南非洲和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的动物乃至人群中都仍有发生。炭疽杆菌在环境中可以以芽孢的形式生存。感染炭疽可使皮肤发生黑色损伤,炭疽即因此而得名。 皮肤炭疽病传染途径 炭疽是一种由炭疽杆菌引起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牛、羊、骆驼、骡等食草动物是其主要传染源。 人直接或间接地接触病畜和染菌的皮、毛、肉等,会感染炭疽。因此,人们只要不接触、宰杀、食用病死和不明原因死亡的牛、羊等牲畜,就不会被感染发病。 皮肤炭疽病临床表现 病史中有接触皮毛或病畜的历史患者多为从事肉类加工、皮毛制革等与畜产有关的职业者。常发生于暴露部位,特别是面颈部手或前臂多为单发。潜伏期2~3天,初发为红色小丘疹或水疱,1~2天后变为紫红色血疱或脓疱,基底部呈暗红色坏疽,周围红肿明显但不疼痛,仅有微痒1~2周后痂脱,愈后留有瘢痕。可伴有淋巴管炎及淋巴结炎发生在眼睑颈部等皮肤松弛部位时可仅有弥漫性水肿而无水疱火罐网,可迅速形成坏死。伴有轻重不等的全身症状重症者可有高热、呕吐、全身不适及全身中毒症状。中毒症状严重者可引起败血症和脑膜炎,于数天内死亡。

阅读(2374) 评论(0) 2012-08-14 09:15

临沂好律师临沂比较好的律师15853855056

临沂好律师张修强,临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证号:13713200910856381。凭借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多年积累的社会实践经验,在从事律师行业上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代理了多起在临沂地区具有影响性的案件,并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律师服务。张修强律师在个人法律服务上擅长劳动法律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事务(包括医疗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在民事纠纷方面,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欠款纠纷及婚姻继承纠纷等;在刑事辩护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全程服务: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执行、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等各个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代理和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对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法律服务上擅长识别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法律风险、构建系统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先后被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临沂罗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沂磐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沂卓易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沂市龙昇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街道办事处林庄居委、临沂公路局养护*、临沂市鑫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苍山中石油昆仑众德燃气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聘请为长期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如果您或您的企业遇到法律难题,张律师愿为其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阅读(2124) 评论(0) 2012-07-19 17:13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若干情形临沂律师15853855056

打官司时,有的原告可能认为自己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败诉的对方承担。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该项主张。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也会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阅读(1458) 评论(0) 2012-07-02 20:14

关于(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意见书临沂股权并购转让律师15853855056

××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企业(以下简称:)的委托,依据本所与签订的《股权并购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指派我们(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股权并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阅读(1284) 评论(0) 2012-07-02 20:11

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临沂律师15853855056

一、格式   缓交诉讼费申请书   ×××人民法院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我于×年×月×日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应当预交诉讼费×××元。由于……(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力按时支交纳诉讼费,特申请缓交诉讼费×××元××天,请予批准。上述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附:……(证明文件)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减交诉讼费申请书   ×××人民法院: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我于×年×月×日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应当预交纳诉讼费×××元。由于……(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力支付全部诉讼费,特申请减交诉讼费×××元,请予批准。上述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附:……(证明文件)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人民法院: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我于×年×月×日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应当预交纳诉讼费×××元。由于……(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特申请免交诉讼费×××元,请予批准。上述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附:……(证明文件)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二、说明   打官司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标准向人民法院缴纳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对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况和办理要求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能随意乱收或减、免,但对于特殊情况,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免。凡是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讲明申请缓、减、免的理由和申请缓、减、免的金额及缓交的天数;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审查和审批后,决定是否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减、免诉讼费应注意的问题有:①缓交、减交诉讼费和免交诉讼费是不同的行为,一个当事人只能提出其中一种请求。②缓、减、免诉讼费要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足够的证明。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阅读(0) 评论(0) 2012-06-23 12:19

借款合同范本临沂律师15853855056

张修强律师推荐的一篇规范的,值得借鉴的,可以*大限度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借款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借款合同   本借款合同由以下合同当事人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在________市________(区/县)签订。   合同当事人: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款用途   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就挪用借款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_____%计收罚息。   二、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整。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月,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_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借款利息   4.1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______%。   4.2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______%计收罚息。_   五、借款的发放和偿还   5.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甲方。   5.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本合同下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   六、借款保证   丙方根据甲方的请求,同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   6.1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6.2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6.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七、违约责任   7.1甲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______%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   7.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8.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_   8.2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甲方已占用乙方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付给乙方。   8.3甲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前_____天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丙方同意后由乙方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_   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丙任何一方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时,应在变更后____天内书面通知乙方。   九、其他   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附则   11.1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1.2本协议经乙方提供借款并且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3_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一: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二: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三:借款收据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字页)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阅读(935) 评论(0) 2012-06-23 12:16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临沂专利发明律师15853855056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标注。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五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字样。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阅读(0) 评论(0) 2012-06-23 12:01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临沂律师15853855056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阅读(0) 评论(0) 2012-06-23 11:58

黑龙江规定风能太阳能属国有合理性遭质疑

黑龙江省人大不久前颁布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这一被当地政府认为是“对企业开发探测风能、太阳能资源进行规范”的条例,引发了社会热议,公众质疑其于法无据。   近日,黑龙江省人大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这一条例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   上述信息一出,即刻引发了舆论的轩然大波。   强制纳入国有范围有待商榷   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据介绍,这是国内出台的首部有关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被称之为“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法制化进程中重要里程碑”。   另据了解,该条例从2008年启动立法工作,黑龙江省政府按照立法程序规定,征求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反复调查和研究,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就草案内容进行修改,*终历时4年多后获得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   该条例之所以引起公众的关注,除了条例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外,还有“未经批准从事探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等违反条例行为将予以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云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近年来,黑龙江省一些企业随意探测开发风能、太阳能资源问题非常突出,针对这一问题,黑龙江省在全国率先发布了条例,对企业开发探测风能、太阳能资源进行规范。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王敬波认为,上述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因为风能、太阳能作为一种无形的自然资源,流动性和变化性比较大,而且基本上属于用之不竭、取之不尽的资源,强制纳入国有范围有待商榷。   条例被指限制新型产业发展   对于黑龙江省出台条例将风能、太阳能收归国有的问题,中国气象局新闻发言部门在向政策法规处了解情况后公开回应称,“气象法确实没有规定风能和太阳能的所有权问题,但是宪法里有规定是属于国家所有,公众拥有使用权”。   记者查阅宪法后注意到,其中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研究员剧锦文认为,显然,宪法并没有将风和阳光等自然资源视为国有资源。国家大法之所以不将风和阳光视为国有资源,可能是由于调节和管理这类流动性极大的特殊资源会引发无法想象的巨额社会成本。“事实上,世界各国都没有对风和阳光当作国有资源看待的先例”。   黑龙江省气象局认为,“气象局执行的是国家意愿,首先是规范产业发展”。   剧锦文认为,如果从国家的产业政策层面看,风能和太阳能产业的发展已经被确定为我国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政策,国家明确规定要充分利用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的各自优势,加速这些产业的健康发展,政府要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近一两年,我国的新能源产业尤其是光伏产业出现了过剩的现象,但这不能完全怪罪于企业,不能因此而一股脑地限制这些产业的发展。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争议,在分析条例出台的动机时,剧锦文认为,条例可以理解为一种设租。但是否能够得到设想的租金还不确定,因为风是流动的,它不会因为在黑龙江被利用了或不被利用,在吉林或其他地方就不能被利用;太阳光也不可能仅照在黑龙江的大地上,而其他地方就整天漆黑。“这样,如果一个地方限制对这类特殊资源的开发,那么,开发者完全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进行开发。这样的法律只能起到限制当地这类产业发展的作用而已”。   黑龙江新规合理性受到质疑   近年来,在提倡发展新型能源的大气候下,太阳能和风能产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按照《黑龙江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数据,黑龙江省是中国风能资源*丰富的5个省份之一,全省50米高度风能资源技术可开发量约为2.3亿千瓦,太阳能方面资源总储量约为2.3×106亿千瓦时(含加格达奇区和松岭区),相当于750亿吨标准煤。   在条例的“国有化”规定被曝光之后,就有大型风电场负责人担心该规定可能会增加风电场建设运营成本,为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据了解,企业建设风场、光伏电站之前需要获得地方资源数据以决定风场、电站规模,通常会通过气象局购买数据,但由于气象局的数据资料并不完整,因此不少企业选择自行探测,黑龙江该项规定出台之前,企业探测风能、太阳能资源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   王敬波认为,此次黑龙江省出台的条例有设置行政审批之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审批的设置是否合理,关键是看有无相关的上位法支持”。   记者注意到,就目前宪法的有关规定而言,显然对于条例中的规定未予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的一位负责人认为,行政审批改革历经10年发展,但效果并不明显。“在砍掉了超过50%的审批事项之后,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依然不强,没有发挥出基础性的资源配置作用,而且行政权力依然很大,特别是通过行政权力设租、寻租的腐败现象依然存在”。   目前,黑龙江省气象局已经注意到了条例在社会上引起的关注和争议。对于这部地方法规,6月18日,黑龙江省气象局人士向有关媒体公开表示,不便进行更多解释,该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气象局会就相关背景和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说明。   ◆链接   江西检察官杨涛撰文称,《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中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可谓是于法无据,师出无名……遍查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根本没有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而气象法也只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也没有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   评论员舒圣祥认为,……反观国外,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的迅速发展,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强力支持。比如德国,政府对清洁能源发电业者都有补助,由于这些补助政策,不仅独立发电公司蓬勃发展,个人、家庭等单个风能、太阳能发电机也渐成潮流。

阅读(909) 评论(0) 2012-06-23 11:53

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

临沂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修编情况的报告,审议了《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   会议认为,《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及国家建设部、山东省的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分析了我市城市发展的条件和特点,科学构筑了我市的市域城镇规划体系和*城市“一河五片”的总体框架及用地发展方向,合理确定了城市性质、职能,人口与用地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指导思想明确,思路清晰,内容全面,符合临沂市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实际。会议同意《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   会议强调,《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是指导我市近期和远期城市建设的宏伟蓝图,是搞好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各届政府要确保规划实施的连续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大力抓好规划的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执行规划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完善规划管理体制和监管机制,制定科学规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和制度,大力加强规划执法,实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   会议要求,市政府要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坚持“三高”要求,积极完善城镇体系、基础设施和城市功能,改善生态环境,努力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城市化水平,打造临沂“现代商贸城、滨水生态城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崭新城市形象,充分发挥规划在建设“大临沂、新临沂”中的积极作用。

阅读(1878) 评论(0) 2012-06-13 20:23

临沂市近期建设规划(2011-2015年)临沂律师15853855056

为科学引导城市建设,全面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发展要求,根据临沂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依据《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临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特开展临沂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

阅读(2216) 评论(0) 2012-06-13 20:15

临沂*好的公司股权转让律师15853855056

临沂*好的股权转让律师,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公司转让、资产收购、外资并购、国有产权交易、改制重组、项目合作、公司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等涉及公司法、股权转让方面的律师服务,擅长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国有产权、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等企业涉及股权转让非诉讼(股东资格确认、退股、公司解散清算、表决分配、隐名投资、外资并购等),及公司法、股权转让诉讼与仲裁的各类法律事务。

阅读(0) 评论(0) 2012-06-13 19:51

李开复与"非你莫属"骂战升级 boss团成员爆粗口

《非你莫属》“晕倒门”事件之后,李开复于5月31日在微博中发起投票抵制《非你莫属》行动。昨日,李开复表示《非你莫属》组织水军在微博对他进行攻击,并且部分BOSS团成员及外景主持人徐睿也对其发泄不满。    《非你莫属》场外主持人徐睿在微博中发长文讽刺李开复履历造假,称其伪称自己是奥巴马同学,故而不可信。而FESCO网络公司副总经理葛晓非、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晓燕、聚美优品高级副总裁刘惠璞、解决网CEO许怀哲等BOSS团成员的微博,李开复都截屏统计贴于微博中。其中部分Boss有爆粗口的现象。 - ·绕城经济带高峰论坛 ·五大同心工程有奖征文 ·节能我行动低碳新生活 ·第四届重庆读书月活动 ·2011晨报盛夏生活季 ·生态珍品中秋送礼佳品    昨日上午,李开复公开回应了葛晓非及史晓燕二人的“李开复为台湾人”之说称:“两位boss又发动人身攻击,包括各种误导+虚构,我不想回应。但是对于两句话(@葛晓非:‘台湾人不远千里来到中国……无业绩利润’ @伊力诺依史晓燕:‘一个台湾人没做过什么事就成导师了?那么多值得尊敬的中国人才值得学习呢!’),我必须说:‘我是台湾人,我也是中国人。’”       李开复还在微博中指出:“《非你莫属》抵制这八天,我就事论事,不动粗口,要求节目组道歉。但是节目组制作人、主持人、部分boss、水军纷纷对我启动人身攻击。有没有考虑:1)对事情不解释不道歉,却发动人身攻击,谁会相信你?2)boss骂粗口,求职者还敢上节目吗?3)主持人徐睿写长微博,用虚假内容侮辱我,和节目里一样吗?”(辛佳)

阅读(1170) 评论(0) 2012-06-09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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